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蔡某与李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
发布时间:2015/8/24 16:00:10   阅读次数:12064

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2015)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

原告蔡某。

委托代理人劳某。

被告李某。

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,20141224向本院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,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蔡某诉称,2005515经原告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,在同年6月到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。原、被告相识仅一个月时间,双方各了解不深,感情基础不够牢固,夫妻有时会发生争吵,因此被告常离家到其娘家居住,由此两者之间产生隔阂。而被告在20067月份突然离家出走,一去永不复返,已别九年多,在此九年里只是与被告通电话,请求“所谓”的妻子回来办理离婚手续,被告不加予理会,我行我素故然自我,应尽早离婚对双方都有好的开始,新的生活!原告认为有夫妻之名,没有夫妻之实。原、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及债权债务。综上所述,原告自20067月份至今过着单身的生活是乏味的,而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。自然而然原告的精神身心饱受重创,造成极大的伤害,原告认为这段婚姻有名无实,亦可说感情已“死亡”,夫妻之缘不应再续。为此,原告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原、被告离婚;2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。

被告李某不作答辩。

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于2005515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,2005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,夫妻至今没有生育到子女。婚后原、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,致夫妻产生矛盾,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。

以上事实,有原告的身份证;村委会证明;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。
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的婚姻是自愿、自主的婚姻,婚姻基础较好,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、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,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。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,相互理解,相互体谅,相互忍让,多为对方,多为家庭着想,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,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,双方是可以和好的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,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,故本院认为原、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,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,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。

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,由原告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       王艺谕

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

       周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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